银监会设定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门槛”
本报讯 银监会昨日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的设立等行政许可事项给予明确规定。
据悉,《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对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办法》规定境外金融机构应具备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等条件,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对于设立信托公司,《办法》要求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并未有明确规定银行不得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
针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办法》规定其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在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方面,《办法》要求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在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方面,《办法》要求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
(责任编辑:王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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