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如何应对共有权人单独行使股票处置权
本站网址:www.yinlu.net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5-15
一个案例引发的诉讼
2000年4月,李某以其母张某名义开立了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开始进行股票交易。2004年7月,李某因车祸死亡,在该账户内留下不少股票和现金资产。其后,婆婆张某与李某之妻王某就该账户内股票所有权归属对簿公堂,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李某夫妇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名投资,李某夫妇为讼争账户内财产权利的实际所有权人。现王某持相关法院的判决书,向证券公司要求行使其股票所有权者的权能,即包括更改密码、自由交易、提取资金等权利。对此,证券公司要求其办理遗产公证或彻底处理完遗产继承纠纷后再予以协助办理,双方各持己见,纠纷由此展开。
王某认为,其行使股票交易权和提取资金等是其股票共有权者本身的权利,而遗产继承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有关这一点,法院相关的判决书也已经明确。证券公司不应以该财产涉及遗产分割等事由拒绝其权利要求,其与婆婆间的遗产分割系其内部的事,证券公司不应当无限期剥夺其合法交易及取得该财产等相关权利,否则股票涨跌的风险由证券公司承担。
证券公司认为,该讼争财产虽经法院判决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死亡,共有关系便终止,原共有关系便转化为遗产的继承关系,共有财产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方要占有、分配、处分、经营该财产,必须取得另一方继承人的同意,或彻底解决该遗产继承纠纷,证券公司才予办理,因为当事人内部间久调不决或故意拖延或怠于行使而导致股票涨跌的风险,与证券公司无关,不应由证券公司负责。在相应的法律手续不备、遗产继承纠纷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证券公司被动充当保管员的角色也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是证券公司内部控制、风险防范的需要。
合理的解决途径何在
事实上,共同共有人处置共有物与继承人的救济并不矛盾。共有权是物权,是完全物权,同样具备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和支配权的权能,既表现为共有权人直接支配共有物的权利,享受共有物的利益的权利,又表现为共有权人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在共有财产分割前,应允许共同共有人完全的排他性的权利,应充分尊重共有人处置共有物的权利,共有人处置共有物必然考虑到共有财产利益最大化,继承人怠于行使继承权并不能干预和阻止共有权能的发挥,从维护交易安全、锁定风险的角度出发,对该财产中的股票进行相应的买卖应该说既是为了维护个人权益的需要,也维护了另一方继承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应予以支持,应推定其善意。这种推定不是以继承人的实际意思为准,而是以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会作出的意思为准,当然以其自己的意思推定即可。即使共有人恶意、擅自处分,继承人也不能向法院要求认定该行为无效,而只能请求共有人赔偿其应得的份额。实际上,如出现共有人侵害继承人的权益,继承人是可以得到司法救济的。
当然,共有权的行使应尽可能地兼顾继承人的利益,这主要体现在共有权人应积极配合继承人分割财产的要求。如共有人在行使共有权时能留足适当的份额便是对继承人利益的最大维护。当然,审查是否已经留足份额,这不是证券公司应尽的义务,更不是法律上对证券公司强制性的要求。
当前,证券公司包括银行在有关遗产继承方面的处理办法大都要求继承人进行遗产公证,而且公证中不仅要证明继承人身份,而且甚至要求其他人放弃继承才予以办理。从风险控制角度看,这种做法客观上说,对保证客户的安全,降低金融机构的风险是有好处的,但从法律上说,要求公证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其他人放弃更是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这种双保险的做法,实际上加重了客户的成本,对减轻证券公司的风险也无多大益处。
本案例中,王某与婆婆之间如何分割遗产,与具有股票所有权的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证券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替客户合理分割遗产,所以其也不应以可能出现的继承纠纷来对抗客户所有权的行使,证券公司只需审查客户是否符合证券交易规则,而不能把自己的权能延伸到他人另外的法律关系中去,何况,两级法院在审理该股票纠纷过程中都一直未限定实际所有权者行使相关权利,最后也只是在判决书的相关叙述中向败诉的非所有权者张某作了形式上的告知,即张某依法享有继承权,但遗产继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股票所有权的行使没直接的联系。从继承角度分析,遗产是个整体概念,如果张某本身所实际占有的财产超过了其应得的遗产份额,那么该股票共有权外所包涵的部分财产就不再是遗产的概念,假使真有遗产存在,张通过多次判决,法律上可以明确推定其应当明知,其因为怠于行使相关的继承权,其法律风险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证券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完全没有责任。
就该股票纠纷而言,证券公司只要确认客户依法享有股票的所有权,就该及时为客户办理股票交易相关事宜,要不然股票涨跌异常带来的风险由谁承担?实际上即使继承纠纷真的发生,直接的责任者也将是实际处置股票的共有人,就是说,张某因为没有该账户内当然的股票所有权,她就无法直接引发对证券公司法律上的诉讼,因此证券公司让共有权者行使权利并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风险。
证券公司在道义上最大限度的责任,也只需明确告知所有权共有者,应当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的规定要求,承诺尽善良保管的义务,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将由财产处置者负完全的责任;对另外的继承人,证券公司只要确保在法律上能够推定共同共有人明知其他共有人将行使权利,但其在三十日内未明示反对,就可视为同意。这样一来也就可以有效的防止证券公司无限期地介入到其他不必要的法律关系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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